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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仪器仪表合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小编 2024-10-23 通用仪器 23 0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

邮政编码: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

邮政编码: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名称: 。

工程勘察设计内容: 。

工程勘察设计规模与范围: 。

2.乙方根据委托的勘察设计项目和主管部门的规定,按初步设计(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分阶段进行。在具备各个阶段设计条件时,双方签订阶段协议书,具体规定甲方应提交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的名称和日期,乙方需交付的勘察设计文件资料的名称和日期。

3.甲方责任

3.1按照各设计阶段协议书的规定,向乙方提供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与资料可靠性负责。

3.2委托勘察测绘工作的,在勘测工作开展前,应提出勘察测绘技术要求及标有拟建工程准确位置的地形图,圈定测量范围的平面图,土地使用证的复制件,并安排好现场工作条件。

3.3委托初步设计应提出以下资料:

(1)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2)选址报告;

(3)规划要求;

(4)原料(或经过批准的资源报告)、燃料、水、电、运输等方面的协议文件;

(5)经批准的工艺设计资料,民用项目的使用要求;

(6)能满足初步设计要求的勘测资料,需要经过科研取得的技术资料、人防、消防、劳动保护、工业卫生、环境保护预测资料等。

3.4委托施工图设计时,应提供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的勘察资料、施工条件,以及有关设备的技术资料。

3.5收到乙方交付的设计文件后,应及时报请有关部门审查,审查意见用书面转送给乙方。组织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共同商定有关技术条件,组织设计技术交底,通知乙方参加 考核及竣工验收。

3.6在勘察设计人员进入现场作业或配合施工时,应负责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3.7委托配合引进项目的设计任务,从询价、对外谈判、国内外技术考察直至建成投产的各阶段,应吸收承担有关设计任务的单位参加。

3.8维护乙方的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重复使用。对转让后重复使用的项目,乙方不负任何技术责任。

3.9按照国家和 有关规定,按时付给勘察、设计费。

4.乙方责任

4.1按照甲方提供的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设计基础资料编制设计文件,根据各阶段协议书的规定,按期交付各阶段的设计文件(初步设计 份,施工图设计 份),并保证质量。需增加设计文件的份数时另行收费。需复制供应标准图时另行收费。

4.2乙方要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上一阶段设计的批准文件,以及有关设计技术协议文件、设计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定额等,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和进行设计,并按合同规定的进度和质量提出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文件、材料、设备清单)。

4.3初步设计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在原定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修改,由乙方负责。原定任务书有重大变更而需重作设计时,须有设计审批机关或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意见书,经双方协商,另订合同。

4.4乙方对所承担设计的建设项目应配合施工,开工前进行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的设计问题,负责设计变更和修改预算,参加 考核及工程竣工验收。对于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复杂的民用工程应派现场设计代表,并参加隐蔽工程验收。

4.5对于复杂项目,需要乙方协助收集设计基础资料时,应按技术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4.6勘察单位应按照现行标准、规范、规程和技术条例,进行工程测量、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勘察工作,并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质量提交勘察成果。

5.勘察设计费用

5.1乙方根据国家批准的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办法计收勘察设计费。设计合同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设计费 ;乙方交付初步设计文件时,甲方再付给乙方设计费;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时,甲方负责结清全部设计费。小型设计项目及复用设计项目分 次拨付设计费。即签定设计合同时选拨付 作为定金,完成施工图时付清全部设计费。

5.2勘察合同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勘察费的 %,乙方交付勘察文件时,甲方负责结算全部勘察费。

6.违约责任

6.1甲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请求退还定金。乙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回定金。

6.2甲方不能按时提供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设计基础资料,或因资料原因影响乙方设计进度或造成设计修改,乙方除可推迟交付设计文件日期外,甲方应按乙方实际损失的工日,以日产值人民币 (¥ 元)计算,增补设计费。

6.3甲方因故要求变更设计,经乙方同意后,除设计文件交付时间另议外,甲方应按乙方实际返工修改工日,增付设计费。

6.4甲方因故要求停止设计时,应及时用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立即停止设计,甲方已付的定金不予偿还,定金不足设计进度部分,按已完成的设计实际进度补交费用。

6.5甲方报请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时间超过 时,本合同自行失效,乙方已收的定金和设计费不予退回。

6.6由于乙方的勘察设计错误,给甲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时,乙方除负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外,要免收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并应付给甲方与直接损失部分勘察设计费相等的赔偿金。

6.7勘察设计文件(图纸)交付时间按协议规定时间拖后时,由甲乙双方商定,每逾期一天,甲方可少付该阶段勘察设计费的 %,提前时,甲方付给乙方该阶段设计费的 %(经批准生效)。

6.8甲方如延期交付勘察设计费时应偿付逾期违约金,按天数累计计算,每天偿付勘察设计费 的违约金,但每天偿付最高额不得超过 元。

6.9乙方不及时到现场处理有关设计问题,不及时按审批机关意见修改设计时,每影响一天应减付设计费 。

7.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纠纷,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按 项解决。

(1)申请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 人民法院起诉。

8.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在合同中增加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也同样是合同的有效部分。

9.本合同的委托勘察设计项目表以及勘察设计协议书,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0.本合同一式____份。其中正本两分(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____份。甲、乙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各执一份, 基建主管部门一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负责人:

负责人: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山西 太原 常律师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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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中表见代理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构成表见代理的,能够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应当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施工人在承揽建筑工程中系挂靠关系的,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农民工劳务费责任;占用农民工劳务费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案号】

一审:(2014)九法民初字第03264号

二审:(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19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李来静。

被告(被上诉人):尹淙正。

被告(上诉人):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惠丰公司)。

2012年6月16日,被告云南惠丰公司宜良监狱项目部给原告李来静出具工资结算单1份,内容为: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宜良监狱项目部欠李来静工资结算如下:一、就职时间2010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30日,共计24个月零22天6000元/月;二、共计发工资148400元;三、已发工资88400元;四、实欠工资60000元;五、预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单位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宜良监狱项目部,并加盖了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宜良监狱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注明缔结合约无效。经手人尹明红。日期2012年6月16日。被告尹淙正对该工资结算单予以认可,被告云南惠丰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但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申请对工资结算单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云南惠丰公司怀疑该结算单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8、9月份,而不是2012年6月份,但双方当事人都未能向法庭提交落款时间与怀疑时间形成的印章作为鉴定样本。2014年11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双方当事人迟迟未提交鉴定样本,将本次鉴定退回。审理中,案外人尹明红自认其是以被告云南惠丰公司的名义招录员工,包括本案原告,虽然被告云南惠丰公司不予认可,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案外人尹明红、被告尹淙正不是被告云南惠丰公司的员工。2010年5月10日,被告云南惠丰公司(甲方)与被告尹淙正(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1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云南省宜良监狱迁建项目监狱指挥中心建设工程1标段;2、甲方任命尹明红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办理相关事宜;3、乙方代表尹淙正,代表乙方全部履行本合同。该合同末尾签字处注明:乙方尹淙正,经办人尹明红。2011年8月24日,被告云南惠丰公司(甲方)与被告尹淙正(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1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新建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二标段;2、甲方任命尹明红为该项目经理部经理;3、乙方委托尹明红办理相关财务事宜;4、乙方代表尹淙正代表乙方全部履行本合同。双方在2份承包合同中都约定:被告尹淙正按照工程结算总结的2%向被告云南惠丰公司上交承包费用(该承包费用不含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附加费、工程所在地有关部门要为交纳的其他所有费用)。

2010年5月31日,尹明红向被告云南惠丰公司提交了刻章申请,内容为:“我方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包云南省宜良监狱指挥中心大楼一标段施工,现即将开工,现因工作需要须刻‘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宜良监狱项目部’及‘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宜良监狱项目资料章’,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我保证以上两章仅用于与甲方、监理、档案等方面的函件往来,缔结合同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我方承担。申请人尹明红,2010年5月31日。”

审理中,被告云南惠丰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是2013年1月24日,被告尹淙正向宜良县劳动监察大队递交的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宜良监狱项目部花城警苑项目部管理人员、农民工未发放工资情况统计表原件,并将该原件作为鉴定样本,与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作时间形成先后的鉴定;二是向本案所涉工程业主调取《关于尽快办理花城警苑一期桩基础工程竣工备案和结算等相关事宜的函》的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尹淙正不仅承包了本案工程,还承包了其他工程。

原告李来静诉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所欠工资,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本案中,虽然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但被告尹淙正不是被告云南惠丰公司的员工,且合同中约定的项目部经理尹明红也不是云南惠丰公司的员工,故二被告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部经理尹明红给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被告云南惠丰公司宜良监狱项目欠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惠丰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尹明红代表被告云南惠丰公司办理工资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原告有理由相信尹明红有权代表被告云南惠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尹明红可以代表被告云南惠丰公司办理工资报酬结算等事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惠丰公司给付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尹淙正对原告在工程上工作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本金,本院予以尊重。因被告尹淙正认可应支付原告工资本金,但又没有按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分别是项目的名义施工人和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淙正与被告云南惠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来静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付标准: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宣判后,云南惠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尹明红代表被告云南惠丰公司办理工资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尹淙正应否承担连带给付原告李来静劳务费责任?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李来静占用劳务费损失?

一、尹明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是相对人误认为无权代理人有权代理,且对此误认善意无过失;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是具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根据。 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的表面特征。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向相对人表示以某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并未对该人进行代理授权;被代理人将证明代理权存在的文件交与某人,或者该人从其他途径获取这些文件,相对人信赖这些文件而与该人交易,被代理人事实上对该人并无授予代理权的意图;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造成相对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然与代理人交易等。

符合构成要件的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能够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应当向相对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需要注意的是,被代理人对于表见代理不能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但是相对人却有权在表见代理和挟义的无权代理之间进行选择。由于表见代理制度本身对被代理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相对人选择了表见代理或者挟义的无权代理后,就不能再另行主张其他代理。如果允许相对人重复行使选择权、将会带来更不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设立表覧代理制度的初衷。

本案中,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项目部经理尹明红给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被告云南惠丰公司宜良监狱项目欠原告工资,且原告有理由相信尹明红有权代表被告云南惠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尹明红可以代表被告云南惠丰公司办理工资报酬结算等事宜,故尹明红代表被告云南惠丰公司办理工资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二、被告尹淙正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责任

施工合同中的挂靠关系即借用资质施工,就是没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建设工程资费标准的企业或者个人,以有资质或者资质等级标准与承包工程相符的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并不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在收取一定数量管理费的前提下,将承揽的工程交由无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低的企业或者个人完成。本案中,虽然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但被告尹淙正不是被告云南惠丰公司的员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部经理尹明红也不是云南惠丰公司的员工,因被告云南惠丰公司是本案工程项目的名义施工人,被告尹淙正是本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二被告之问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系施工合同中的挂靠关系。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级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分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由于被告尹淙正是借用被告云南惠丰公司的资质施工的,其与云南惠丰公司形成了施工合同中的挂靠关系,该挂靠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尹淙正应当与被告云南惠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原告李来静劳务费责任。

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占用劳务费损失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现象。对于雇主等责任人应当支付农民工劳务费没有任何争议;对于雇主等责任人应否承担赔偿占用农民工劳务费损失一事,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雇主等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占用农民工劳务费损失责任。理由是,赔偿占用农民工劳务费损失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雇主等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占用农民工劳务费损失责任。理由是,赔偿占用农民工劳务费损失不仅符合立法精神,而且符合情理和实际。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雇主等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占用农民工劳务费损失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尹淙正与被告云南惠丰公司占用原告李来静60000元劳务费没有及时给付,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那么,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劳务费占用损失,并没有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种做法,不仅符合立法精神,而且符合情理和实际,是切实可行的。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7-02-18 16:03

【作者】李宵敏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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